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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邓祥瑞律师《代理词》(1 / 2)

第三节邓祥瑞律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以本案被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代理人认为,《深圳周刊》2000年10月开始连载的纪实文学作品《“91”常德惊天大劫案魔头张君19天亡命录》不发生侵害原告柳建勋先生名誉权的问题。该作品充分揭露了张君犯罪团伙犯下的滔天罪行,鞭挞了邪恶,热情洋溢地歌颂了人民公安机关为民除害的艰苦努力与丰功伟绩,弘扬了正气。而且突出地赞扬了安乡县委、县人民政府对破获张君犯罪团伙犯罪案的高度重视、大力支持以及广大安乡人民群众的积极配合与协助,尤其是大力宣传了安乡县公安干警作出的巨大贡献。

对此,我们应当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并给予充分的肯定。至于作品中出现的“蓝宝力”,只是作者基于“源于生活,高于生活”的创作规律,为增强作品的文学效果而虚构的一个典型人物,并非现实生活中的真实存在。作品中的“蓝宝力”不是生活中的“柳建勋”,作品中的“松滋河宾馆”,也不是现实中的“悦蓉宾馆”。本案原告认为作品中的“蓝宝力”是以他本人为原型描写的,是一个完全错误的判断。

《深圳周刊》连载的侦探纪实,究竟是否如原告主张的那样侵犯了其名誉权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深圳周刊》刊发的侦探纪实属于纪实文学作品,对这一点原告在其诉状中也是承认的。作为纪实文学,除了“纪实”这一属性之外,当然还具有文学的属性。所谓文学,是用语言文字为质料来塑造形象,反映社会生活,表现作者审美意识的艺术。虚构正是文学创造艺术形象的一种手段,纪实文学当然也包含着一般文学样式的那种主观创造性,不排除作家必要的艺术虚构。

2001年1月,中国学苑出版社的《百科辞典》之《写作辞典》分卷在“纪实文学”词条中,明确提出纪实文学要求的是主要事件、主要人物真实,具体细节、心理活动、从属人物可从艺术规律出发,根据当时的社会现象提炼、加工、升华。

河南文艺出版社近期作为国家社科规划基金项目出版的《纪实:文学的时代选择—新时期纪实文学研究》中也明确指出:“纪实文学与社会生活之间是不能划等号的,如果把纪实文学的真实性仅仅理解为忠实地反映或逼肖地再现生活,就未免太简单化了”,“为实现纪实文体的认识价值和审美价值,一定程度的想象和加工不仅无害,而且是必不可少的。”

基于对纪实文学的上述认识,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纪实文学并不是对现实生活完全如实的复制和模仿,纪实性文学作品中出现的人物并非都能从现实生活中找到“原型”。

本案原告认为“蓝宝力”是以他为原型描写的,建立在一个错误的认识基础上,那就是该侦探连载既然是纪实性文学作品,那么作品中每一个人物都有可以对应的描写对象,这实在是不了解文学创作规律的一种误解。

第二,我们再来看看,原告所称作品中的蓝宝力“事实上是针对原告进行文字描写”的这一说法能不能成立,有没有依据。这个问题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如果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上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诲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损的,的确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本案根本不是这么一回事。

按原告自己的说法“文字描写全属子虚乌有”,显然本案不需要讨论作品是否以原告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这一问题,那么本案争议的作品是否是以特定人即原告为描写对象呢?

这是需要讨论解决的问题。在此,我们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描写”,查《辞海》可知:描,是指“依样摹写或绘画”,如素描;而“描写”,是指“文学创作的基本表现手法。指作品中对人物、事件和环境所作的具体描绘和刻画,以直接再现对象的多方的性质为主要特征。

文学描写分为肖像描写、环境描写、动作描写、细节描写等”。只要我们认真地阅读讼争的作品,就很清楚,作品既没有对原告的肖像进行描写,也没有对“松滋河宾馆”进行环境描写,连到“松滋河宾馆”去调查的所谓“城关派出所”民警丁洪兵都是一个虚构的人物,根本谈不上“直接再现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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