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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杨远新致函《深圳周刊》主编(下)(2 / 2)

1、柳建勋曾向胡梦廉申请过贷款,但数额决不是300万元,也许贷到了,也许没贷到,且在安乡县向胡梦廉申请过贷款的人,肯定不只是柳建勋一人。假如凡是向胡梦廉申请过贷款的人都对号入座是蓝宝力,那该怎么办?!

2、悦蓉宾馆不在城关派出所民警丁洪兵的管区内,丁洪兵也与悦蓉宾馆工作人员不熟,也从未到悦蓉宾馆检查治安、火险隐患、有无色情服务等情况。因为城关派出所根本就没有叫“丁洪兵”的民警,此人与蓝宝力一样纯属虚构。

3、悦蓉宾馆客房利用率究竟有多少,登记在册的究竟有多少,没有查证,但肯定不会是百分之九十和百分之四十。因为松滋河宾馆客房利用率、登记在册率均是虚构的。

4、8月15日之前,悦蓉宾馆没有4个30岁左右、身高在17米左右的年轻人住宿3晚,免费住宿无从谈起,更不存在与柳建勋的朋友关系,保驾护航关系。同样原因,这4个年轻人是虚构的。

5、在胡梦廉失踪的案发当天,柳建勋曾给胡梦廉打过电话,但储存在胡梦廉手机中的最后一个电话号码,决不是柳建勋的,拨打手机的时间肯定不是8月15日20点36分。这个时间也是虚构的。

6、常德“91”大案发生后,柳建勋分别于9月2日、9月5日就此接受过公安机关的调查。而蓝宝力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时间是9月3日9时30分许、9月4日11时许,不是晚一天,就是早一天,且写明了几时几分这一具体时间概念。还有比这更重要的是,常德“91”大案发生后,曾经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人员成百上千。

通过以上6个方面的比较足可推翻初审判决作出的“蓝宝力与柳建勋所处的特定环境相同”的定论。

既然虚构的蓝宝力与现实的柳建勋在基本特征、特定环境两个方面都完全不同,初审判决所作的“这篇文章中描写的蓝宝力就是本案的原告柳建勋且具有排他性”的结论也就不能成立。至于“认识柳建勋的读者在阅读过被告刊登的这篇文章后,都肯定文中的蓝宝力就是指柳建勋”,并以读者付x、陈x的证明材料为佐证。我也可以取来读者的证明材料佐证:“认识柳建勋的读者在阅读过本刊刊登的这篇文章后,都肯定文中的蓝宝力不是指柳建勋,两人相差甚远,迥然不同。”

初审判决书还称:“在安乡再无人与此情况相似。”这一点算是没有说错,因为蓝宝力是我根据社会现象提炼、虚构出的“这一个”,除了柳建勋牵强附会,对号入座外,“在安乡再无人与此情况相似”,纯属正常,理所当然。正是符合文学创作规律的正常表现。

四、《张君亡命录》不存在对柳建勋侵权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该《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受损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按照以上规定,文学作品构成名誉权的侵害,至少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描写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具有其区别于他人的包括性别、年龄、民族、籍贯、住址、工作单位、相貌、社会关系、生活经历等个性特征的某个真实的人,使人看了作品中人物的基本情况和事件描述后,就知道这是写的现实生活中的某个人。

2、作者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即作者有损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或者过失。

3、客观上造成了描写的特定人的名誉损失。

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和学理解释中,认定文学作品中确指现实人物,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由我国著名民法专家王利明教授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的高级司法官培训教材《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一书,对该类问题有过具体的阐释。该书指出:

“以真人真事作为描写对象的小说,是近年来流行起来的一种新的小说体裁,一般通称为纪实文学,它以描写真人真事,基本事实不得虚构为特点。”对于“不用真实姓名,地点也是虚构的小说,确定小说中的人物确指原告,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小说人物与现实人物的基本特征必须相同。基本特征,就是能够将一人与他人区别开来的主要标志,如职业、经历、外貌等特征。二是小说人物与现实人物所处的特定环境必须相同,即生活、工作环境以及人物之间的关系应当一致。三是熟悉现实人物的人读后公认小说人物是指现实人物。这三个条件都具备的,就可以确认小说中的人物具有排他性,确系描写现实人物。”

该书进而指出:“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中,确定这类小说中人物排他性,采取纵横比较法。”“纵向比较,即将小说中人物与现实人物的纵向经历划分为几个主要标志,分析对照;横向比较,则将小说人物与现实人物在横的方面列出几个部分,如婚姻、婚变史、特殊的历史事件、外形特征、人际关系、生活环境等几个部分,分析对照。”

王利明教授强调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同时告诫法院审理名誉侵权时,应采取纵向、横向的分析比较法。

我创作的《张君亡命录》系一部纪实性的文学作品。文中的“蓝宝力”纯属虚构,是全文中15个虚构人物之一,其在20万字的长篇中,仅起过场人物的作用。所占篇幅仅2057字。

是因为情节发展的需要,我才虚构了这一个人物。我根本没有描写他任何特征,如年龄大小、何种民族、出生何地、文化程度、家住何处、高矮胖瘦、相貌美丑、家有几人、有无婚变、脾气性格、装束打扮、饮食起居,等等,我均未作一字描写。

对蓝宝力的基本情况和特征我都无法也无须知道,读者当然更不清楚。对于柳建勋的这些基本情况和特征,我也同样一无所知。我连柳建勋的面都未见过,怎么会写出一个与他基本情况和特征相一致的蓝宝力呢?!虚构的蓝宝力与现实生活中的柳建勋的区别,我在前面已经作了比较,明眼人一看就会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我这里不再重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的特定人为描写对象就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的规定,我没有侵犯柳建勋的名誉权。此为其一。

其二,我在《张君亡命录》一文中虚构“蓝宝力”这一过场人物,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既无损害柳建勋的名誉的过失,更无损害柳建勋名誉的故意。我与柳建勋素不相识,他生活在安乡,我生活在长沙,职业也不相同,无任何恩怨,亦无任何利益冲突,不具有侵害他名誉的动机和目的。因而,我没有侵害柳建勋名誉的故意。我想,柳建勋对这一点也是不会有不同看法的。

其三,《张君亡命录》对柳建勋的名誉未造成任何损害。事实并不象初审判决书所称:“这些内容均严重失实,使读者一看就误认为原告柳建勋是个‘不法商人’,是黑社会老大,是一个嫖客,并且与胡梦廉夫妇被杀有关,与恶魔张君团伙有联系。”仅就文中蓝宝力的现实表现而言,读者也不会对其得出如此危言耸听的印象。蓝宝力雇请4个年轻人做保镖,是为了对付黑社会团伙敲诈勒索或滋扰。他是黑社会团伙的受害者。谈不上他是黑社会老大。

我笔下的4个年轻人并无违法行为,所谓“每月都要请他们到宾馆娱乐赌博三天三晚”,输赢后钻桌子,或顶枕头,即为娱乐赌博,而非金钱赌博。“松滋河宾馆没有严格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对所有来客严格进行登记”。也不能因为这点把蓝宝力说成“是个‘不法商人’”,顶多只能是个管理不严,存在漏洞。“后来,蓝宝力如实交待了8月15日晚5个小时的去向:玩小姐去了。”这里说的玩小姐,如同平时说的玩牌、玩车、玩水、玩耍、玩电游、玩杂技。这是句口头语。玩小姐,并不等同于嫖妓女,因而蓝宝力不够成“是一个嫖客”的条件,公安机关也不能凭此对其按嫖娼作出处罚。

至于说蓝宝力“与胡梦廉夫妇被杀有关,与恶魔张君团伙有联系”,得出这样的结论,要么是阅读欣赏水平太低,要么是故意歪曲事实,胡搅蛮缠,甚至有为张君团伙招魂之嫌。因为事实明摆着:蓝宝力迟迟不肯说出8月15日晚5个小时的去向,是因为担心说出玩小姐去了,会引起家里人的误会。

他的行为顶多说明心存私念,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破案行动不积极配合。这也正是作者虚构这一人物的出发点。公安机关在侦查破案,摸排线索的工作中,常常会遇到这种为了顾忌个人得失而不及时提供真实情况,使侦查破案走了许多弯路,耽误很多时间的人。

作者的意图就是以虚构的蓝宝力警醒世人,不要因考虑一己之利,而延误了破案战机。

总而言之,文章连蓝宝力的名誉也未构成侵害,谈何对自动对号入座、实际毫无关联的柳建勋的名誉构成侵害。所以,蓝宝力不等同柳建勋,作者没有侵害柳建勋的名誉权。柳建勋因此受到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的说法无法成立。

杨远新

二00二年七月二十日深夜

于古城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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